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035,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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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035號
原 告 詹永勝
被 告 陳永慶 住○○市○里區○里里00鄰○○○街0 0號
朱宸緯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0樓

李丞翊

楊昀璉
蔡紘濬 現於法務部○○○○○○○
羅曼方

鄭群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關於事實之部分僅記載「詐騙金錢請求賠償」、「餘詳如起訴書」,但卻未提供起訴書內容,等同未具體特定請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包含但不限於人、事、時、地、物),本院無從判斷審理範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裁定內亦命原告補正相關原因事實,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原告迄今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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