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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林清花
訴訟代理人 馬啓川
被 告 謝文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起至111年6月份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經原告以現金、匯款等方式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4,000元。
嗣經原告於111年4月、5月及6月間多次催繳清償,被告仍拒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既以兩造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為請求,仍應因先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後,後始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債務。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1紙附卷可參;惟綜觀其存證信函略載:「...謝文娘從105年到111年6月期間共6年又6個月向林清花借錢總共參佰肆拾伍萬肆仟元。
借錢從105年到111年6月期間,共有三部分:1.柒萬肆仟貳佰元整。
2.壹拾肆萬元。
3.借以要繳車貸目的名義從109年到111年6月份共28期數,每個月借錢伍仟元共壹拾肆萬元。
...」等語,仍不足以證明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且原告除僅上開存證信函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證實說。
是本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應證事實即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形成確切之心證,依上說明,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亦難認有據,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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