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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謝陳淑玲
謝政道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真
被 告 黃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10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板新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適右前方有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謝朝時,亦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欲自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而左偏行駛,被告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謝朝時,致謝朝時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7月31日8時20分許,因上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㈡原告謝明真、謝政道等2人係謝朝時之子女,而原告謝陳淑玲為謝朝時之配偶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下列賠償。
⒈醫療及殯葬費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新台幣(下同)10,820元、聖云圓滿人生禮儀公司服務費348,020元、擁恆會館服務費15,700元、靈骨塔位暨服務費,總計31萬元、蓮位暨服務費,總計為199,000元、以上總計為883,540元。
故被告對於原告3人就上開殯葬費用之支出,自應向原告3人各給付為294,513元【計算式:883,540元*1/3=294,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謝朝時為原告謝明真等人之父親,而為原告謝陳淑玲之配偶,本得享受家庭天倫之樂,然因系爭事故,原告3人同時遭逢喪父喪偶之痛,心中痛苦難以言喻及撫平,對原告3人家庭影響鉅大深遠;又原告謝陳淑玲與謝朝時結縭數十年,共同撫養子女長大,因本件車禍事故天人永別,老年失依,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至今仍因思念先夫夜夜難眠,常常以淚洗面;原告謝明真等人因父親車禍過世,令渠等驟逝天倫,無以盡人子孝道,原本享有和樂之家庭生活,父慈子孝令人羨慕,今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謝明真等人有「風欲靜而樹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在」之遺憾,天倫之樂不再,原告謝明真等人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被告事發迄今從未與原告等人為調解,尚未得到善意之回應;車禍發生當下並未積極協助救助謝朝時,僅係在旁觀望,車鑑會及偵查階段均避重就輕,毫無悔意等情。
故而,原告3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等3人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
⒊原告等3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公司請領200萬元,故計算本件原告3人之損害賠償時,各應扣除原告謝陳淑玲666,667元、原告謝明真666,667元、謝政道666,666元,乃屬當然。
是以,被告就上開費用,應給付原告謝陳淑玲、原告謝明真各為2,127,846元,原告謝政道為2,127,84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陳淑玲2,127,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明真2,127,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政道2,127,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認為原告請求喪葬費用883,540元過高應酌減,慰撫金部分過高且謝朝時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謝朝時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黃建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
法侵害致謝朝時死亡,而原告等受有精神上損害之事實,
堪以認定。系爭行車事故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為
:一、謝朝時騎乘自行車,欲變換車道左偏行駛時未注意
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二、黃建維駕駛營業小客車
,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各該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及鑑定函在卷可憑。足見謝朝時欲變
換車道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應
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
任,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謝朝時(即原告謝明真、謝政道之父、原告
謝陳淑玲之配偶)死亡,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殯葬費用883,5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及殯葬費用883,540元,固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聖云圓滿人生禮儀公司報價單、擁恆會館費用明細、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經核上開證物聖云圓滿人生禮儀公司報價單、擁恆會館費用明細,僅有報價單並未提出收據或統一發票為證,該部分之金額難認有據,又原告支出蓮位及其服務費部分,此屬原告家屬自行選擇宗教儀式之特別費用,此部分之支出亦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20,820元(計算式:10,820+38,000+272,000=320,820)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洵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各2,50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等痛失至親之痛苦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各200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⒊各項損害數額合計6,320,820元(計算式:320,820+6,000,000=6,320,820)。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謝朝時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責任
比例,應以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謝朝時負擔百分之七十
,已無前述。
則原告之請求,總計在1,896,24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6,320,82030%=
1,896,24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
之。
經查,本件原告自承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為2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自應扣減之,又經扣減後原告於本件已不得再請求被告賠
償。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陳淑玲2,127,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明真2,127,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政道2,127,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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