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吳永隆
被 告 許紹鵬
許紹龍
許家豪
許逸如
藍士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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