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15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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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馮耀中

被 告 顏芳蘭

訴訟代理人 余可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13頁)。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毀損原告的門扇,也沒有在原告的門上刻「死」字樣,故無讓原告心生畏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
㈠、被告是否有在民國111年9月至12月間毀損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下稱本件建物)之門扇?
㈡、被告是否有在111年9月至12月間在本件建物之門扇上刻畫「死」字,致使原告心生畏懼?
㈢、若本院認定被告有為以上行為,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至12月間毀損本件建物之門扇:
1、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中,原告既然負有侵權行為舉證之責任,其即要針對被告的行為係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至12月間毀損本件建物之門扇,並提出門扇毀損之照片、修復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然此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該門扇確實有受損,但無法證明是被告的行為所導致,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對於本件主張,我沒有直接的證據等語(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後認為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至12月間在本件建物之門扇上刻畫「死」字,致使原告心生畏懼: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至12月間在本件建物之門扇上刻畫「死」字,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並提出門扇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17頁),然此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該門扇確實有受他人刻畫「死」字,但無法證明是被告的行為所導致,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對於本件主張,我沒有直接的證據等語(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後認為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為依照原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則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故本件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七、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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