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15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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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154號
原 告 廖○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張○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楊○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宏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楊○如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在社區的道路上,騎乘腳踏車時因過失而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傷,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40元、看診之計程車費715元的損害,且因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98,645元,佐以本件被告行為時,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不爭執被告因過失導致原告受傷,也不爭執醫療費640元、看診之計程車費715元的損害,但認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也認為本件有與有過失的狀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頁):
㈠、被告楊宥霆112年3月24日,在社區的道路上,騎乘腳踏車時因過失而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傷。
㈡、醫療費640元、看診之計程車費715元,被告不爭執,願意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頁):
㈠、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確實因被告的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傷勢可參附表二所列勘驗筆錄內容),可認已造成其精神、身體、健康的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目前之情狀(原告與被告年紀都很小,並無工作,也無證據顯示如此年幼之兩造有何資力或身分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的過程(包含但不限於過失的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總計得請求9,355元:
1、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惟被害人或代理人之行為須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⑵、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隨侍在旁注意,因而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情(本院卷第75頁),然依勘驗事發當時之影像結果(詳參附表一)可以知悉,被告騎乘腳踏車剎車不及而撞到原告的時間很短,本院認為縱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隨侍在側,也難以防範原告受有被告突如其來之撞擊,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行為,應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總計為9,355元(計算式:醫療費640元+看診之計程車費715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9,35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5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勘驗光碟影片之筆錄內容(檔案名稱:影片)
編號 影片時間 影像內容 1 00:40-00:42 一、畫面中,原告在左下角,其離開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向畫面中間偏右之人跑去。
二、此時被告在影像畫面左上角,騎乘腳踏車往右下角移動中。
2 00:42-00:45 被告剎車不及,撞到原告。


附表二:勘驗光碟內照片之筆錄內容(為原告傷勢之照片)編號 檔案名稱 照片內容 1 image0 左右腳、左手、下巴有紅腫、瘀傷。
2 image1 3 image2 4 image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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