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15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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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龍國清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因、鄭秀芳、林素卿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固以民事陳報(三)狀查報林因、鄭秀芳、林素卿住居所不明,於戶、地政機關均查無其等年籍資料,而聲請本院公示送達云云,惟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系統查詢「林因、鄭秀芳、林素卿」之姓名及地籍謄本上所留統一編號,亦無從特定上開人等之年籍資料(舉例而言,國人中曾經或現今名字叫做林因、鄭秀芳之人眾多),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舉例而言,若原告起訴之其中一位被告已經死亡,而原告卻沒有依法將其合法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則在分割共有物此一必要共同訴訟事件,本院縱然花費大量司法資源審結本件人數眾多之分割共有物案件,該判決亦是無效判決而無從分割,是以,本院認為本件之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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