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盧芝安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廖家儀
訴訟代理人 楊政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廖家儀明知其所飼養之米格魯獵犬(下稱『系爭犬隻』)習性兇猛、具攻擊性,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7日在其配偶帶領出門時曾無正當理由主動追逐、攻擊原告,致原告膝蓋受有傷害,故被告日後出門遛狗時,理應使用繩索、鍊條牽引防止其四處追逐,同時應為系爭犬隻配戴嘴套避免其嚙咬他人。
詎料,被告於110年6月30日晚間8、9時,帶領系爭犬隻至新北市板橋區萬坪公園旁之戶外廣場運動時,竟未以繩索、鍊條牽引系爭犬隻,亦未為系爭犬隻配戴防咬嘴套,已違背防免意外侵害發生之義務。
是時,原告恰好攜帶所飼養之犬隻於同一戶外廣場行走散步,系爭犬隻不知何故即突然抓狂從數百公尺外直接衝向原告犬隻,意欲撲咬原告犬隻,原告見狀為保護愛犬隨即將愛犬從地上抱至懷中,但系爭犬隻並未因此罷休,竟直接猛力撲向原告復啃咬原告之腹部,並與原告猛烈糾纏,致原告腹部受有啃咬、兩側膝部受有挫傷等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㈡疤痕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992元:被告之腹部為系爭犬隻咬傷,傷口長達8公分(見原證2),傷口現雖已癒合,但仍留下5公分x 2公分醜陋難看的疤痕及色素沉澱,此疤痕與色素沉澱必須經由皮秒聚焦雷射及美白針方能除去。
單次皮秒聚焦雷射及單次美白針之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3,999元,共10,999元,而據專業醫師之建議,應各進行8次之皮秒聚焦雷射及8次美白針,共計須花費87,992元(計算式:10,999元*8=87,992元)方能有效改善或除去疤痕與色素沉澱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上總計187,99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遭系爭犬隻咬傷腹部,在腹部留下長達8公分之傷口,並於民國110年6月30日、7月2日及7月6日等三天至莒光診所接受治療,此有莒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憑。
原告之腹部傷口癒合後,於左下腹留下長5公分、寬2公分之色素沉澱傷疤,此面積達10平方公分之明顯、突兀的色素沉澱傷疤實有進行醫療美容加以除去之必要,俾使原告身體得回復至受傷前之原狀。
嗣經專業美容醫學診所評估,若要除去上開10平方公分之色素沉澱傷疤必須施用皮秒聚焦雷射及美白針注射各8次,而皮秒聚焦雷射每次7,000元,美白針注射每次3,999元,共需87,992元,此有久明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上述87,992元乃屬原告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自應由侵權者即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呈之準備書狀,引述相關判決係就損害已然發生而受害者皆已支付相關醫療費用或疤痕修復費用,然原告所提起者,係預為請求疤痕修復費用之將來給付之訴,其要件與一般給付之訴尚屬有間。
而鈞院亦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已有進行相關疤痕修復、情形為何?然而原告迄今並未進行任何疤痕修復之療程,綜觀原告所提出久明診所診斷證明書(此部分是否能證明原告目前疤痕情形及確實有接受所謂皮秒聚焦雷射及終極美白針治療各8次之必要,被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所提呈之民事答辯狀爭執)係於112年4月12日所開立,迄今已近7個月,原告仍未進行相關疤痕修復之療程,似乎也未持續就診,顯然原告並無疤痕修復之意思或計畫,則原告主張所據之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並未確定,原告並無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原告固提出久明診所診所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建議色素沉澱皮秒聚焦雷射及終極美白針治療各8次」等語,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害,皮肉傷口均已癒合,原告主張將來另有醫療費用支出,係針對疤痕之照料所生。
而疤痕為皮肉受傷癒合後的瘢痕,後續治療多仰賴患者以疤痕藥膏、抗疤產品自行照護,現今之醫療技術雖得採取修疤、雷射等治療方式改善,但亦難以使疤痕完全消失,如未影響身體功能,僅為美觀需求而接受治療,何種疤痕要進行治療、改善到何種程度,實則取決於患者自身訴求,並因個人感受不同而異。
此原告個人主觀上之需求,依經驗法則,尚難認為係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均會採取相同之醫療決定,依前開說明,應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
據此該將來疤痕修復之支出,亦難謂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從而,此部分請求,顯無足採。
㈡原告指稱被告於刑事程序中翻異其詞,然而事發當晚因當時視線昏暗而僅憑原告單方面指稱,而未有其他目擊證人或畫面可證,事發突然被告主觀上不能確定原告究否因被自己的犬隻劃傷抑或者是混亂當中原告被自己的犬隻抓傷(因當時原告有緊張抱起自己犬隻的動作)。
且原告當時未自陳有跌倒或跌坐,卻有「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勢,被告僅是基於自身不確定及經驗法則在刑事法院合理適度的答辯,竟被原告曲指為犯後態度不佳,實難令人苟同,再者,在公眾場合裡,每個人都有一般行動自由的權利,被告抑或者是被告家人至廣場遛狗等日常生活一般行動自由係受憲法所保障,而原告也自陳原告住處與被告住處相去不遠,既然雙方都會至廣場遛狗,且兩造又並非被核發保護令之當事人,遛狗偶然遇到經過彼此也實乃常態,怎會有「刻意將狗帶往接近原告的地方」之說法?按原告所述反面言之,是否也有可能是原告刻意接近企圖製造衝突?原告所言恐有違事理之平,原告提出受傷時之照片,可徵受傷之傷痕僅為一般淺層皮肉傷,並非如車禍或刀傷等大面積或是深度擦、挫傷,依經驗法則如原告按照一般傷口照護之方式適度照護,皮膚當可回復至正常之態樣,且原告曾於莒光診所也就診三次(應診日期為110年06月30日至110年07月06日)一般外傷應已有相當程度之復原,實難認有心理、精神上的壓力及傷害有達到情節重大之態樣,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受傷照片彩色、莒光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久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先生刻意攜帶系爭犬隻靠近原告之照片及影片截圖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廖家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則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疤痕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需支出除疤費用87,992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至被告雖稱原告並無需要進行除疤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久明診所醫師治療處方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皆建議原告得實施色素沉澱皮秒聚焦雷射及終極美白針治療各8次,堪認原告確實有此部分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7,992元,自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0,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992元(計算式:87,992元+30,000元=117,99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