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17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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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黃耀霆

被 告 江守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前某時,被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葛瑞芬」及「阿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接續上開犯意,於同年4月1日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且將其原本留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電話號碼,配合更改為不詳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碼,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利,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4月2日15時43分、44分、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41,000元,共計14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141,000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無業,想找一個正當行業,具體大概只知道是作虛擬貨幣,當時訴外人阿牛是說這個是正當行業,伊交出系爭帳戶本子之後,就什麼都不知道了,後來過一個月警察就傳伊了,伊也不知道是發生什麼事,伊也找不到阿牛。

伊只有交出本子,伊沒有騙任何人,但後來警察說伊在詐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致其受有141,000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第56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電子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可採。

被告固抗辯伊係為就業遭欺騙後始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云云,惟其此部分抗辯業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不採,被告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抗辯洵屬無稽,被告既係自願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自應就其行為負完全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過失未予查證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因受騙所致之141,000元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1,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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