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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林進貴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陳僅之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20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04日以支付住院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正,被告並承諾至遲於111年12月09日前償還借款,此有兩造LINE對話内容可稽,被告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予原告,原告應允後旋於翌日(即111年12月5日)將借款匯入被告於中國信託東蘆洲分行開設之個人帳戶,此有匯款單可稽,詎料被告並未如期清償,且杳無音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並不爭執有前開借貸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28例意旨參照)。
末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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