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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15號
原 告 張庭瑋
訴訟代理人 黃耀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芸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途經被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南港分店(下稱系爭南港分店)之騎樓處,遭被告公司美容師主動上前攀談,並請原告協助完成問卷調查,原告出於好意表示願意協助填寫問卷,該名美容師遂將原告帶至系爭南港分店內,在原告填寫完問卷後,系爭南港分店之美容師竟多人輪番反覆對原告進行勸說、遊說、探詢及慫恿且包圍原告,對原告推銷臉部保養品,又以不讓人自由離去等方式,迫使原告體驗做臉服務,歷時5小時之久,使原告不堪其擾,在備感壓力又身心疲勞且無從選擇之下,於同日購買臉部保養品,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18,800元。
㈡嗣後系爭南港分店之美容師,誆稱保養品需再購買補充品,並搭配上開同樣之行為手法,迫使原告在不堪騷擾之下,分別於下列日期購買臉部保養品:⒈於111年2月10日、同年4月3日及同年6月25日,分別購買臉部保養品13,000元、10,000元及27,000元。
⒉於111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18日,系爭南港分店美容師又以:趁現在主任在,購買優惠較多、臉部痘痘保證改善,沒有改善全額退費、保證之後不會再需要購買補充品或是產品使用次數、可以再幫你打折等遊說及推銷等話術,並歷時3小時之久,使原告在急迫壓力且別無選擇下,分別花費3萬元及4萬元,購買安瓶組織臉部保養品。
⒊於111年12月11日,復以上開手法誘使原告購買35,000元之臉部保養品之補充品。
⒋於112年2月25日,系爭南港分店竟違反先前之承諾,而以前開相同手法,並使原告在無法離開之處境下,又花費2萬元購買臉部保養品以求脫身。
⒌於112年3月11日及同年月26日,系爭南港分店復延續前開相同手法,使原告於萬般無奈下,分別花費2萬元購買臉部保養品。
⒍於112年4月23日,系爭南港分店竟又違反先前之承諾,向原告稱需要再購買產品才能完成療程,使原告又花費33,000元購買臉部保養品。
⒎於112年6月11日,系爭南港分店竟向原告稱先前產品為改善肌膚、要做完全部療程仍需要再購買補充品及之前讓原告購買很多不需要的產品等語,迫使原告再次花費4萬元及5,000元購買臉部保養品及對於原告屬多餘之產品。
㈢嗣後原告發現自身係遭系爭南港分店員工誘導邀約致購買上開臉部保養品,系爭南港分店員工所為自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又原告自行上網搜尋店家評價後,發現被告公司負評如潮,被告對原告所做之推銷手法與原告所述及公平會所裁罰之行為相同,原告遂於112年7月12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解除111年6月21日後之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價金。
㈣另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前尚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此之前與被告公司間所簽立之契約屬效力未定之狀態,而於111年6月21日前,兩造間所簽立之契約既未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即應屬自始不生效力,又原告已於112年7月12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明示」不承認111年6月21日前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如前所述,被告因此所收取之價金41,800元(計算式:18,800元+13,000元+10,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故應返還原告。
㈤又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後與被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消保法第16條之規定,屬於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有背於整體社會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所受領之買賣價金27萬元即無法律上理由,應返還予原告。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311,80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於111年6月21日前兩造間簽訂商品買賣契約書時,原告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固屬效力未定,然原告成年後就上開商品買賣契約書仍與被告預約免費肌膚護理服務,並繼續與被告成立新商品買賣契約書,而未曾反對111年6月21日前與被告所簽訂之商品買賣契約書效力,可推知原告在成年後已默示承認上開111年6月21日前簽訂之商品買賣契約書,上開契約因原告之承認而屬有效。
㈡原告所提公平交易委員會資料並不代表原告之遭遇,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又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應僅在要求事業不得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之行為,而非否認事業違反該規定所為法律行為之私法效力揆之前揭說明,其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應無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係於110年12月31日係為參加被告公司提供之免費膚質測試而前往系爭南港分店,此屬常見之商業行銷活動,不應認為係屬於訪問買賣之類型。
且衡情一般消費者若無契約缔結之認識與期待時,理應不會理會店家舉動之活動,而原告為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至被告營業處所參加被告舉辦之膚質測試活動,原告主觀上本應有預期在該處所進行買賣、交易之行為,原告並非處於毫無心理準備,而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況。
又原告因免費膚質測試活動進入系爭南港分店後,係先由美容師提供免費膚質測試,並針對其肌膚問題進行分析,又因免費膚質測試活動與銷售活動之負責人並非同一,故美容師自不會對參與免費膚質測試活動之民眾進行推銷,是並無多位銷售人員輪番上陣推銷之情形,原告就此恐有誤會;
又消費者於接受免費膚質測試活動後,倘有意願由店員提供膚質改善方式者,被告之各分店店員才會對其半邊臉部進行做臉服務以及美容商品之介紹、講解,並無強迫無意願之民眾停留於店内之情形;
再者,美容商品之使用方式、功效、注意事項等,本非三言兩語即可充分介紹,若無一定時間之講解,消費者自難能正確理解美容商品之使用方法,且各店店員並無任何限制消費者不得離開店面之情形,故縱使消費者有停留在店内較長時間之情形,亦不能逕指被告係意圖以長時間疲勞轟炸之煩擾方式,使消費者為交易之決定。
而本件原告在接受完免費膚質測試後,被告店內人員詢問其有無意願免費試用產品及體驗護膚服務,因原告表示願意免費試用,美容師才在原告半邊臉部進行產品試用,藉此讓原告感受試用前後之差異,本件原告在系爭南港分店進行產品體驗,且經美容師向其介紹產品功能、效用,並於現場交給原告檢視產品後,原告就其購買之商品功能與特色已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原告認為被告提供之產品符合自己需求始決定購入,並非處於資訊不足、判斷不周延等情況下而倉促決定購買,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實屬無理。
㈣而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第1次予被告訂立契約(下稱系爭第1次交易),經過1個多月後之111年2月10日始訂立第2次契約(下稱系爭第2次交易),及後續契約加碼購買,而在原告訂立第2次契約之前,原告已曾於110年12月31日接受被告提供之產品試用體驗,其因滿意體驗結果而購買18,800元之產品,且於當日即依所購買之產品進行全程肌膚護理,嗣於111年1月6日、111年1月16日、111年1月29日陸續至被告營業處所即系爭南港分店進行全程肌膚護理,是系爭第2次交易與系爭第1次交易相隔1個多月之久,期間原告已進行4次全程肌膚護理,原告對於被告提供之產品及服務已清楚瞭解、檢視,亦有充分之時間對於同類產品、服務進行比較與瞭解,可認原告並非在心理毫無預期之情況下,經被告誘使至營業處所締約,自與消費者保護法所定訪問交易定義不符合,是原告訂立系爭第1次以後之契約,顯係原告於檢視產品與服務後所訂立,並非處於資訊不足、判斷不周延等情況下而倉促決定購買,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實屬無理。
㈤原告若認其在決定購買前,非有檢視了解商品或服務之足夠資訊、時間及機會,乃處於資訊不足、判斷不周延等情況下而倉促決定購買,自應儘速撤銷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卻於訂立系爭契約後,逾2年後即112年7月寄發律師函解除111年6月21日以後之買賣契約,顯然已逾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七日猶豫期間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商品買賣契約書、原告委請律師於112年7月12日寄發之律師函及被告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2,500萬元之新聞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並不爭執,然否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成年前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不生效力: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2月10日及同年4月3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時,年僅19歲且未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112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就此並不爭執,且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購買價值41,800元之臉部保養品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需,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簽立買賣契約自屬效力未定之狀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已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事後承認或原告本人成年後承認其效力,嗣經原告於112年7月12日以律師函通知解除契約,顯然不承認買賣契約之效力,是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2月10日、111年4月3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確定不生效力,被告所收取買賣價金41,800元(計算式:18,800+13,000+10,000=41,800)乃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㈢原告成年後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無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⒈按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又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立法理由參照)。
此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乃為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惟如係消費者已有檢視及了解商品之時間或機會,即難遽論其屬訪問買賣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查原告於成年後之111年6月25日、111年8月14日、111年9月18日、111年12月11日、112年2月25日、112年3月11日、112年3月26日、112年4月23日、112年6月11日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已非第一次消費,原告就其購買之商品功能與特色應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了解,應無前揭訪問買賣或通訊交易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並無所據。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
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裁判意旨可參)。
原告固主張被告業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遭罰鍰,且有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惟迄未指明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何約款有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前開買賣契約有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狀況,是其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無效事由,亦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於成年後與被告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無訪問或通訊交易之適用,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應屬有效,兩造應依買賣契約而為履行,被告基此所收取之價金,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片面解除契約,並無法律上根據,為不合法,其基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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