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名豪於民國112年5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
-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被告許名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推定有過失:
- ㈢、被告王心俞將本件A車轉借給被告許名豪之行為,係對於被告
- ㈤、基此,被告2人既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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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蘇永隆
被 告 許名豪
王心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名豪於民國112年5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因過失而撞到原告所有且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B車),致使本件B車受損,原告進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又被告許名豪並無駕駛執照,其所駕駛之本件A車係被告王心俞向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租賃後,再轉借給被告許名豪駕駛,而被告王心俞明知被告許名豪無駕駛執照卻仍將本件A車轉借給被告許名豪,被告2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被告許名豪於民國112年5月28日,駕駛本件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因過失而撞到原告所有且停放於路邊之本件B車,致使本件B車受損,原告進而支出修車費用35萬元;
又被告許名豪並無駕駛執照,其所駕駛之本件A車係被告王心俞向訴外人和雲公司租賃後,被告王心俞明知被告許名豪無駕駛執照卻仍將本件A車轉借給被告許名豪再轉借給被告許名豪駕駛。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許名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推定有過失: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被告許名豪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王心俞將本件A車轉借給被告許名豪之行為,係對於被告許名豪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1、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不可以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其汽車,故訴外人和雲公司在租賃本件A車予被告王心俞時,特別於契約第5條(本院卷第126頁)明訂不得將本件A車轉借給他人駕駛,此開規定即係為了保障使用A車之人都是經和雲公司認定有能力、資格為駕駛之人。
2、然王心俞卻違背契約約定,在被告許名豪無駕駛執照的狀況下,擅自將本件A車轉借給被告許名豪,此行為即係對於被告許名豪的侵權行為提供助力(若被告王心俞沒有轉借本件A車,被告許名豪也不會駕駛本件A車而為侵權行為),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㈤、基此,被告2人既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萬元之修車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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