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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AD000-H111260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
被 告 黃建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6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任職工作地點主管。
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工作地點(地點詳卷)之廚房內,見原告蹲在地上把玩手機,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靠近原告並伸出右手伸入原告胸罩內撫摸及揉原告胸部,以此方式為性騷擾得逞,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事法上屬於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騷擾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主之人格法益,且原告因被告性騷擾後,造成心理不安及陰影,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48-49頁),且原告因被告性騷擾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未予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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