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229,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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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29號
原 告 呂郁瑩(即呂富雄之承受訴訟人)

呂郁蓉(即呂富雄之承受訴訟人)



呂郁珊(即呂富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修毅(即呂富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吉雄

訴訟代理人 呂嘉雯
楊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呂富雄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11日死亡,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板簡卷第177至181、187至第19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4年1月起,受託管理兄弟間共有之土地及房屋租金等收益公款,並於委任期間將零用金發放予各委任人,故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

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96年11月26日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富雄,屢次催討甚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皆未果。

為此,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已於96年11月26日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富雄,此自被告至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所調閱96年11月26日零用金發放之當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等可證之,即該等金額加總符合該次發放給三兄弟之金額即45萬元,足證該等金額確實各以匯款、無摺存款及現金交付之方式發放之,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調查後確認,被告亦於收到原告方於111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後,委任訴訟代理人寄發律師函表示該款項已給付乙事。

㈡再查,原刑事告訴之偵查程序中,兩造於中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呂富雄與被告對於「被告發放零用金時,至少就當期零用金帳冊該頁影印發給其他三兄弟等事實」皆不爭執,足證被告及其三位胞兄,每次發放零用金皆知應發放金額,再者,其等兄弟為四人,彼此聯繫密切,且該金額之分配固定每年持續皆有,若收受零用金個別有所差異或未收到,依經驗法則,至遲於下期發放時即會提出請求,不可能不知且未為請求,由上,足證被告確實有發放足額之零用金,客觀上無原告所述未發放96年11月26日零用金15萬元款項之可能性。

㈢退萬步言,本件原告所請求之15萬元,屬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者,而有民法第126條五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即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依法拒絕給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用金明細、訴外人呂芳德農會存摺影本、訴外人呂茂崇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呂富雄農會存摺影本、111年11月24日存證信函暨回執、84年1月起至91年11月帳冊影本、91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帳冊影本及103年1月起至103年12月帳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受託處理含呂富雄在內之兄弟間之土地與房屋租金收益以及其應於96年11月26日給付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富雄15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惟提出清償及時效抗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6年11月26日之零用金15萬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被告雖以該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並提出被告至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所調閱96年11月26日零用金發放之當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等為證,然前開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於96年11月26日取款45萬元,及其中3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配予呂茂崇及呂芳德之子呂維祥之情形,無從證明剩餘15萬元款項係支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富雄。

被告固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續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28號處分書為證,惟前開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係針對是否構成刑事犯罪而為認定,尚不足以拘束本院之心證。

從而,被告所提出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以為清償,則其此部分抗辯,容屬無據,不可採認。

㈢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主張前開零用金15萬元債權,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富雄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又關於委任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法律並無較短之規定,則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固以原告前開債權為定期給付,應適用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零用金明細,並無固定之給付頻率、金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債權屬定期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本件零用金債權應以呂富雄客觀得請求之時起算15年。

㈣再查,呂富雄請求被告給付零用金權利為96年11月26日即可行使,至111年11月26日期滿,惟呂富雄已於111年11月24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6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1月25日經被告住所之管理委員會代收,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依法生送達效力,呂富雄再於半年內之112年5月24日對被告起訴,有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時效已於請求送達時即111年11月25日起重行起算,故呂富雄對被告之前開零用金15萬元債權,顯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請求為金錢債權,且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富雄前於111年11月25日催告被告給付,惟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無庸審酌。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准予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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