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
- 二、被告答辯:如附件二之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39-141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憲法法庭對於侵害名譽權之最新見解說明:
- ㈡、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1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
- ㈢、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2之侵權行為,並非公開、公然
- ㈣、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3之侵權行為,依兩造之爭執脈
- ㈤、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4之侵權行為,依原告與被告楊
- ㈥、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5之侵權行為,無堅實證據證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楊國安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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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張凱政
被 告 楊國安
李茂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其餘事實主張之部分如附件一之民事陳報狀所示(本院卷第69-82頁),並聲明:㈠、被告楊國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被告李茂宏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答辯:如附件二之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39-14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憲法法庭對於侵害名譽權之最新見解說明: 依據最新的憲法法庭判決(113年憲判字第3號),在公然侮辱或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憲法法庭之見解認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㈡、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1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故難認請求有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楊國安有附表編號1所示的侵權行為,並提出其與副所長之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74頁),然細譯該譯文內容,雖可推論知悉有其他同事與原告有所爭執,但該譯文並沒有提到同事是何人,也沒有提到事件發生日期是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無從憑該譯文而知悉被告楊國安確實有在111年10月4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的行為,此部分之事實尚屬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表編號1之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2之侵權行為,並非公開、公然之行為,而係其與被告楊國安間之Line對話,故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1、實務上對於侵害名譽權之見解,係認「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
2、此部分之事實,根據原告自己的主張,是其與被告楊國安2人間之Line對話,則此一對話行為,並沒有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的情狀,即原告的社會評價,在客觀上並無貶損,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楊國安在Line對話之行為而有名譽權之受損,並無理由。
㈣、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3之侵權行為,依兩造之爭執脈絡,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有所減損,故難認請求有理由:1、根據憲法法庭對於名譽權之最新見解(詳前所述),本院認為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2、依原告所提的錄音譯文可以知悉,本件兩造是因為工作有關之事有所爭執,被告2人才在過程中講出「幹你娘」或質疑原告是否為檢舉人等語,但沒有證據顯示在場有其他人參與此一對話,整個錄音譯文從頭到尾就只有兩造參與,難認在場有其他人聽到或參與,故原告之社會評價是否因為被告的行為而有減損,已然有疑。
再者,觀本件錄音譯文內容,多是為了工作上之爭執(被告楊國安質疑原告為檢舉人等情),在此脈絡下,可以想見被告楊國安之情緒應屬激動、憤怒,客觀上在旁人之眼中,應會認為這是兩造在工作上有所磨擦、爭執,應不會僅因被告2人現場之言語就對原告之名譽有所貶損,應更可能認定被告僅是一時氣憤而為之宣洩性詞語,故本院認為尚難認定被告2人之行為已達到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的名譽權之程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㈤、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4之侵權行為,依原告與被告楊國安之爭執脈絡,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有所減損,故難認請求有理由:依原告所提的錄音譯文可以知悉,本件原告與被告楊國安間是因為對於工作有關之事,認知有所出入,進而有所爭執,被告楊國安雖在過程中講出「幹你娘機拜」等不雅言語,但內容也提及勤務、行政慣例,在此脈絡下,客觀之第三人應會認為2人係因為工作事務有所爭執,應不會僅因被告楊國安現場之言語就對原告之名譽有所貶損,應更可能認定被告楊國安僅是一時氣憤而為之宣洩性詞語,故本院認為尚難認定被告楊國安之行為已達到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的名譽權之程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㈥、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5之侵權行為,無堅實證據證明被告楊國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原告雖主張其所患之焦慮症(本院卷第79頁),與被告的行為有關,然觀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其上並沒有記載上開病情之成因,本院並不否認原告可能確實已經有焦慮症等病徵,但此類疾病之成因多端(例如有壓力累積或遺傳等),縱然原告確實有上述疾病,但僅憑卷內之證據,本院難以逕認該疾病與被告楊國安之行為有關,即本院無法排除此開疾病係其他原因所導致,故本件原告健康權之受損(即患有焦慮症等狀況),是否係因被告楊國安行為所導致等情,此一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楊國安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被告李茂宏應給付原告5萬元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人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被告楊國安
111年10月4日,被告楊國安向其他人
捏造說原告是投訴人的虛假消息,侵
害原告的名譽權。
被告楊國安
111年10月7日,被告楊國安在Line上
辱罵原告,侵害原告的名譽權。
被告楊國安、李茂宏
111年10月19日,被告楊國安與被告
李茂宏共同在機關宿舍道路上,對原
告辱罵並大聲散布不實訊息,侵害原
告的名譽權。
被告楊國安
111年10月22日,被告楊國安在備勤
室以不雅言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的
名譽權。
被告楊國安
111年11月19日,被告楊國安捏造虛
假事實,打斷原告休息,侵害原告的
健康權。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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