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4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除了兩造之車輛外,另涉及第三輛車(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103頁):
- ㈠、被告在111年4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77,716元(工資40,
- ㈢、若訴外人陳思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與有過失之情事,則
-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3頁):
-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是否應負擔過失責任?
- ㈡、訴外人陳思齊是否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 ㈡、本件難認訴外人陳思齊有與有過失之情事:
- ㈢、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77,716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 七、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葉道政
蔡文桐
被 告 彭文
訴訟代理人 彭乙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71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4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車輛向左偏行疏於注意左側其他車輛而碰撞到由訴外人陳思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7,716元(工資40,654元、烤漆38,028元、零件99,034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除了兩造之車輛外,另涉及第三輛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件A車),是本件A車違規臨停在先,導致我必須向內側車道切入,又因為訴外人陳思齊駕駛本件車速過快才導致本件車禍的發生,並非全部是被告的錯,原告有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103頁):
㈠、被告在111年4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車輛向左偏行疏於注意左側其他車輛而碰撞到由訴外人陳思齊所駕駛之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77,716元(工資40,654元、烤漆38,028元、零件99,034元)。
㈢、若訴外人陳思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與有過失之情事,則原告應承擔此部分與有過失。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3頁):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是否應負擔過失責任?
㈡、訴外人陳思齊是否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難認訴外人陳思齊有與有過失之情事: 被告抗辯訴外人陳思齊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給本院審酌,而本院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認定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故本件無從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77,716元:觀本件汽車的估價單,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佐以被告於言詞辯論自陳對於修車的費用支出沒有意見,且對修車費用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2、103頁),堪認原告就本件汽車修理的項目均具有必要性,故本件原告原得請求的費用即為不爭執事項所記載之費用177,71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的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
七、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