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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巫正偉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被 告 曾詠雯
曾詠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復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辯論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
(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訴訟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2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即本院卷第77-7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就「吐司部門」此一事業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乙節,舉證尚屬不足:
1、按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
2、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就被告2人在民國111年5月成立「吐司部門」此一事業,具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然被告否認
之,故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3、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項,雖提出兩造間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8頁),然細譯該對話內容,通篇未提及任何關於「吐司部門」之詞語、文字,本院雖可從該對話文字中,知悉兩造間應係有生意上之爭執,但無從判斷是否係針對「吐司部門」等事而爭執,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我所主張之隱名合夥關係,並無約定盈餘分派內容,也無法確認是否有轉讓之約定等語(本院卷第96頁),此與一般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之常情有其不合理之處,故本院無從僅憑此對話紀
錄,就率予認定兩造間確實就「吐司部門」此一事業有隱名合夥關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
㈢、本件原告未詳實舉證其確實有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被告:
1、原告雖然主張其有交付25萬元與被告,並主張其可依民法第70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然綜觀本院卷證,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例如匯款證明),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2、再者,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卷內是否有原告給予被告25萬元之證據等情,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未能在卷宗中予指出相關證據(本院卷第97頁),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即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實有出資25萬元,故原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709條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乙節,尚難認定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0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具狀提出的主張,本院無從審酌。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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