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25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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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謝明翰
被 告 劉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4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111年9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福美路口時,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之過失,而撞到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之原告,致使本件機車受損、原告受傷,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496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機車受損及導致原告受傷,進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的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對原告之主張已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的金額,應予准許。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35、97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歷經手術、休養、且需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37頁),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40,748元:1、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291,496元(計算式為附表編號1-3之費用加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2、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兩造於交通談話紀錄之供述等證據,並考量車禍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5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首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45,748元【計算式:291,496元x被告應負擔的肇事責任即50%=145,748元】。

3、又原告自陳因本件車禍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元,依法扣減後,被告應負擔的賠償責任為140,74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48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本件機車修理費 10,590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144,906元 3 看護費用 36,000元 4 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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