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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陳逸嘉
被 告 蔡曜裕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2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30日上午10時18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推倒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1,760元(零件費用180,760元、工資11,000元)。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認為原告請求過高,願賠償5萬元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91,760元(零件費用180,760元、工資1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車籍資料影本在卷足稽。
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30日止,已使用2年3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33,70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工資部分11,000元則均得請求。
惟被告當庭表示願賠償5萬元,是原告之請求在5萬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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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760×0.536=96,88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760-96,887=83,873第2年折舊值 83,873×0.536=44,9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873-44,956=38,917第3年折舊值 38,917×0.536×(3/12)=5,215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917-5,215=33,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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