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27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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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楊仁傑
吳昶毅
被 告 王伯宏
王伯祿
王伯雄
王伯瑜
王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278號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榮村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金枝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求判決被告王伯宏、王**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5分之1)、00000-000建號(1分之1)(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起訴狀誤載為111年5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即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所為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應將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5分之1)、00000-000建號(1分1)(門牌: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109巷1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及被告王伯宏、王**公同共有。
嗣原告於112年11月2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伯宏、王金枝、王伯祿、王伯雄、王伯瑜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5分之1)、00000-000建號(1分之1)(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即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金枝應將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5分之1)、00000-000建號(1分之1)(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及被告王伯宏、王金枝、王伯祿、王伯雄、王伯瑜公同共有。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准原告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伯宏、王伯祿、王伯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伯宏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未依約清償欠款,信用卡部分尚積欠新台幣(下同)82,717元,及其中75,345元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陳春英已死亡,經查,其中被告王伯宏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其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陳春英生前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5分之1)、00000-000建號(1分之1)(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則逕由被告王金枝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顯見被告王伯宏積欠原告上開帳款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財產權,等同將其繼承之財產權,以協議分割方式處分財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王金枝,並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完成登記。
此等無償處分財產之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
承前述,被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榮村(起訴狀誤載為被告間)間為不利於被告王伯宏之遺產分割協議,明顯係為規避債權人之追索行為,意圖詐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已臻明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四、被告王伯瑜、王金枝則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各等語。
五、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參)。
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伯宏積欠原告82,717元,及其中75,345元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務尚未清償,且被告王伯宏並未放棄繼承被繼承人王陳春英所遺留之遺產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1635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回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所載,查無被告王伯宏有拋棄繼承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榮村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王伯宏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足認原告之主張,洵為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榮村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5分之1)、00000-000建號(1分之1)(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8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金枝應將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5分之1)、00000-000建號(1分之1)(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均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 2 建物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段00000-000建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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