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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80號
原 告 葉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順德
被 告 沈憶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憶茹可預見一般取得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丶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籍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l3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段1l7號伊甸園旅館內,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帳戶資料,出售予訴外人官嵩(另案偵辦)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10時57分許、110年10月19日11時1分許、110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110年10月21日11時4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共計18萬元至前揭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
被告所為乃對詐欺集團的詐欺行為提供助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中,原告既然負有侵權行為舉證之責任,其即要針對被告的行為係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而不能僅是以刑事告訴人自居後,就自我免除其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據蒐集、提出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除起訴狀外,僅提出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惟檢察官之最終結論係不起訴處分,此開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不能逕予作為被告確實有侵權行為之依據。
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提示全院卷證,要求原告指出相關之證據時,原告陳稱:我們報案時有提供匯款單,但本院卷沒有等語(本院卷第57頁),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是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於宣判前2日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審酌。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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