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304,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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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04號
原 告 吳宥霖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吳盈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叔姪關係,雙方因家人照護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22時許,在被告居所外之樓梯間,以腳踢踹及手持球棒1支揮打之方式攻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挫傷、右耳撕裂傷共7公分、左前臂挫傷合併擦傷、右手無名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179元。

⒉工作損失170,000: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2個月,每月收入85,000元計算。

⒊看護費用42,000:因系爭傷害原告請家人照護14天,以每日3,000元計算。

⒋財產損失眼鏡11,990元、手機維修16,943元、耳機5,400元: ⒌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5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判處「吳盈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17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179元,自屬有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2個月無法工作,原月薪85,000元共受有薪資損失17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外送收入明細為證,惟依臺大醫院111年5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評估宜再休息1週,是堪認原告自111年5月14日至111年6月6日有修養之必要,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依此計算,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5,167元(計算式:85,00023/30=65,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洵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家人照護14天,以每日3,000元計算,受有42,000元之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員工請假卡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需專人照護之醫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財物損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原告主張受有眼鏡11,990元、手機維修16,943元、耳機5,400元之財物損害,雖未提出原始購買單據供本院審酌,然112年度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受有前開物品之損害,是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物品之損害應屬有據,惟衡情物品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眼鏡、手機、耳機均非新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務損失為眼鏡1,000元、手機2,000元、耳機2,000元,共計6,000元。

逾此部分之財物損失賠償請求,則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8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7,346元。

(計算式:16,179+65,167+6,000+100,000=187,346)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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