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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涂朝翔
被 告 胡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83,3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7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承保鴻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BKQ-113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李紅霞於民國110年7月9日8時37分許,行駛於國道三號北向38公里900公尺中外車道,遭被告駕駛BFA-1038號自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車輛後再追撞保車,原告前揭承保車輛已於賓航賓士估價,預估修復費用計1,344,589元整(其中板金費用167,948元,烤漆費用54,596元,零件費用1,260,756元),此車輛初估修復金額與保險金額相距無幾,修復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毀損,顯不符經濟效益,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系爭車輛經鴻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決定全損不修復,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1,483,300元整,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求償權,又經鑑定後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市價約為1,2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車輛只有撞到後面,就請求125萬元,且系爭車輛拍賣後應該還有殘值,原告請求不合理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致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行照、汽車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暨裡算表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亦不爭執應負肇事責任,僅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民法第213條分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經原告向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聲請鑑定減損價值,鑑定結果為:「該車車號000-0000於2020年10月份出廠,廠牌:MERCEDES-BENZ、型式:B180、排氣量:1332CC,該車於2021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25萬元,該系爭車預估修復費用金額已超過事故前125萬元之價格,依一般維修車輛原則修理費用超過殘值建議報廢處理。」
,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
是經審酌本院認以系爭車輛市價1,250,0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價值
10,3000元後,原告請求之金額在1,147,000元(計算式:1,250,000元-103,000元=1,147,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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