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313,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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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13號
原 告 劉仕宸
被 告 藍啓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23時許起至翌4日清晨3、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7巷口時,不慎自摔倒地,造成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而倒地而受有右胸挫傷併右肩胛骨骨折、右腕、右肘及左膝挫外傷、左腹部挫外傷之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89元。

㈡工作損失116,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176,811元。

以上總計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在服刑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又新診所、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藍啓洋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被告就肇事責任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6,18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189元,自屬有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需休養,原告每月薪資26,000元,4.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薪資收入116,000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有休養4.5個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16,000元(計算式:26,0004.5=116,000),洵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右胸挫傷併右肩胛骨骨折、右腕、右肘及左膝挫外傷、左腹部挫外傷之傷害,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76,811元,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6,811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始為適當。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2,189元(計算式:6,189元+116,000元+100,000元=222,18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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