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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譚有富
被 告 陳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2年度司票字第6521號裁定)。
本件系爭本票雖係由原告所簽發,但原告已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即陸續清償,迄今已清償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即原告僅存665,000元票據債務,是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665,000元之部分對原告已不存在。
惟因原告疏未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乃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原告如數給付票面金額,原告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665,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12年度司票字第6521號),故被告已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款已部分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之部分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521號本票裁定及還款帳目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以清償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665,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65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1月12日 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7年1月12日 CH538576 2 107年1月12日 34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7年1月12日 CH538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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