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352,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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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黃凱淵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5時6分許,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碰撞推車步行至該地點之行人即訴外人李克承,李克承因此遭撞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性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於翌日即112年3月26日因前述傷勢死亡,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新臺幣(下同)2,006,117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上開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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