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372,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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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鄭惠文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品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陳品榮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陳品榮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陳品榮費用新臺幣2,830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陳品榮續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陳品榮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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