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372,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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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鄭惠文
被 告 陳鈺婷


陳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6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鈺婷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所收取、傳遞款項之1.5%計算為報酬對價,加入吳帥明、被告陳品榮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傳遞款項即俗稱收水之角色,並與與吳帥明、陳品榮、「唐伯虎」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原告,先後佯裝為網路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網路訂單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及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來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日19時58分50秒匯款45,101元、111年5月1日20時3分29秒匯款49,989元,20時4分39秒匯款49,989元,20時6分4秒匯款49,989元,旋由吳帥明指示陳鈺婷將帳戶提款卡,於同年5月1日下午某時許,放置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77號深丘福德宮附近之公園內,復由陳鈺婷指示陳品榮前往拿取帳戶提款卡後,陳品榮再依「唐伯虎」之指示提領,旋將之交給陳鈺婷收取,陳鈺婷再上交由吳帥明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被告2人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2人所為均係參與詐欺集團行為之一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68元(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所為之上揭行為,核屬法律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95,068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6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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