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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90號
原 告 潘宣樺
被 告 郭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3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即本院卷第57-6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條故定有明文。
惟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次按「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匯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所有的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件帳戶),然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是否有證據證明當初詐欺你的人是原告(本院卷第115頁)?原告答稱:這個要證明什麼,錢就是匯到被告的本件帳戶,還需要佐證嗎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即本院無從得知當時指示原告匯款的人是否為被告。
又本件依照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之,原告所主張的匯款原因係基於第三人即網友「李洪宇」、「李郁萱」之指示匯款,而依前述最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至多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第三人即網友「李洪宇」、「李郁萱」之間,故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取款項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本件原告縱然確實係受到指示人即網友「李洪宇」、「李郁萱」之詐欺,亦僅單純屬其與該指示人(即網友「李洪宇」、「李郁萱」)間之法律關係因有瑕疵而有得撤銷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間「指示給付關係」之認定,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網友「李洪宇」、「李郁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1、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中,原告既然負有侵權行為舉證之責任,其即要針對被告的行為係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而不能僅是以刑事告訴人自居後,就自我免除其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據蒐集、提出之責任。
2、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請原告指出有何種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確實受到詐欺集團所詐欺而匯款,原告陳稱:證據係匯款證明、報案紀錄單及不起訴處分書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然匯款之原因多端,除了受詐欺外,也可能是借貸、投資或贈與等狀況,該紀錄只能證明原告匯款這個客觀事實,無法說明原告是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匯款,亦或是受詐欺而匯款,故此開證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而就報案紀錄單部分,此開證據只能證明原告有去報案,但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受詐欺的事實存在,因為不論該事實存在與否,任何人去報案,警方都會依照報案人的說法將報案內容記錄下來,故報案紀錄單本質上就是原告的自述,並不足以作為原告受詐欺的證據。
再者,原告所提出的不起訴處分書,並沒有確認事實的效力,即原告是否受有詐欺事實,從不起訴處分書根本無從判斷,況偵查結果為不起訴,即檢察官認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原告所提之此開證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綜合卷內證據觀之,本院認為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尚難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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