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05號
原 告 柯勝來
被 告 羅聖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新生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騎乘載送有雞蛋6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此受損,雞蛋6箱亦因此破損。
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皆為零件)。
㈡雞蛋6箱損失5,700元。
㈢營業損失10萬元。
㈣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總計請求金額為206,5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5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新生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騎乘載送有雞蛋6箱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此受損,雞蛋6箱亦因此破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受損害明細表、祥義車業收據及雞蛋進貨單價暨數量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800元(皆為零件),此有前揭收據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又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25日,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80元為限(計算式:800元/10=80)。
⒉雞蛋6箱損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查原告主張其因雞蛋6箱破損受有5,700元之損害,並提出110年9月22日當日雞蛋之進貨明細表,其上分別記載有雞蛋、粉殼蛋及烏骨雞蛋進貨數量及單價等項目,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確實載送有雞蛋6箱,此有道路事故現場照片可憑,雖原告自陳:我現在忘了所受雞蛋損害是怎麼算出來的,是我提出之項目表內三種雞蛋都有,但是並不是我進貨之所有雞蛋都破損,係僅有我當天載送之雞蛋破損等語,未能特定破損雞蛋之種類、數量,本院審酌令原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一般攤商之每箱雞蛋約裝載20台斤雞蛋,6箱雞蛋相當於裝載120台斤,並以原告提出每台斤最低進貨價格45元估算,則原告所受雞蛋6箱之損害為5,400元(計算式:20×6×45=5,400)。
逾此部分之雞蛋破損請求,則屬無據。
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出席調解之營業損失,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況提起訴訟至法院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選擇提出訴訟,因此受有之營業損失,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係財產權受損,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故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480元(計算式:80元+5,400元=5,48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