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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22號
原 告 許永忠
被 告 張毅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22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帳或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於投資網站(APP名稱:合作金庫證券)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9日11時4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本案人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2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22萬元至上銀帳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判處「張毅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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