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436,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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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36號
原 告 陳育志


被 告 謝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含查詢費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撤回即減縮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中興路口,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元,經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理賠28萬元後,仍不足10萬元,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損害84,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但對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中興路口,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自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9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限閱卷)及影像光碟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29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全部修復費用385,594元,修車廠億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億利公司)與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公司國泰產險最終議定以28萬元包修完畢,經國泰產險如數理賠給付等情,有國泰產險112年10月27日國產字第1121000187號函暨理賠給付明細、億利公司112年12月26日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89頁、第191頁),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侵權行為被毀損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僅28萬元,原告並未舉證逾此金額修復費用之必要性,其就此請求,自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為42萬元,發生本件事故經修護完成後仍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8.4萬元等節,有該會112年12月4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則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84,000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84,0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第8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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