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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37號
原 告 蕭于翔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被 告 鍾英華
訴訟代理人 陳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伍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7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至雙十路與萬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對向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十路往縣民大道方向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586元、醫療用品費用5,105元、交通費用2,700元、看護費用8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3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30,94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1,350,331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0,586元、醫療用品費用5,105元、交通費2,700元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34日、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及本件侵權行為時每月薪資24,000元,但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且否認原告需休養期間達14個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至雙十路與萬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對向原告駕駛上開車沿雙十路往縣民大道方向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被告已先一部賠償9萬元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4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207頁)及影像光碟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刑事案件卷宗、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10號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90,586元,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105元,有統一發票、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2,700元,被告對此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容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1月20日急診即住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住院4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對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34日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而原告主張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過高,應以2,200元計算方屬客觀合理,則原告在74,800元(計算式:34日2,20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系爭傷害於110年11月23日第一次出院後至111年12月1日第二次入院前之期間共需休養6個月,於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日第二次住院接受內固定拔除術,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後需休養1個月,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28日亞病歷字第112122801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89頁),足認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至111年5月22日(110年11月23日起算6個月)6個月又3日因第一次住院及需休養而不能工作、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2日(111年12月3日起算1個月)1個月又2日因第二次住院及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原告逾此不能工作期間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憑,而原告於前揭期間均請假無出勤工作,有請假證明、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函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第193頁),且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每月薪資2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則原告在172,000元(計算式:24,000元7+24,000元5/30)之範圍內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要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54年2月17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0日至111年5月22日及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2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1年5月23日起算至154年2月16日,扣除1個月又2日,共42年7月又23日,而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4,400元(計算式:24,000元125%),是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3,777元【計算方式為:14,400×22.00000000+(14,4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333,777.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23/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330,940元,自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及需專人看護、休養如前所述,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職餐飲業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35,000元,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擔任拖吊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⒏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826,131元,扣除被告已先一部賠償99萬元,原告尚得請求736,131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6,131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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