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439,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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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39號
原 告 張慧芳(即被繼承人張繼陶之繼承人)

張可昱(即被繼承人張繼陶之繼承人)



張可久(即被繼承人張繼陶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先父張繼陶(以下逕稱被繼承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原告張慧芳、張可昱與張可久,原告張可昱於111年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並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於LINE中承認此筆債務,並且稱已經另行清償5萬元與張可久,復承諾將陸續清償與原告等人,不料,被告僅又私下給付5萬元與張可久後便藉口推託,經原告等人多次以LINE詢問,被告竟置之不理,已讀不回,遷離原住居所避不見面,原告無奈,只好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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