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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48號
原 告 宏宇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喬涵
被 告 李峰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54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上之原告大小章(下稱系爭大小章),非原告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而係原告負責人之父訴外人洪樹林盜用原告平常與銀行往來使用之系爭大小章,原告未授權洪樹林蓋用系爭大小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未授權洪樹林蓋用系爭大小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洪樹林持系爭本票向我借款時,表示借款用途係為原告公司周轉且原告負責人亦知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借款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發票人為洪樹林、原告、洪喬涵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
如票據上之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足資證明確未授權他人簽發、印章被盜用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
是倘票據上之印章為真正,發票人以票據上之印章非其授權他人蓋用為辯,應由發票人就其主張未授權他人蓋用、印章被盜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能提出確切反證,即應受不利之推定,負其發票人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系爭大小章為真正,系爭大小章係原告平常與銀行往來所用(見本院卷第42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未授權洪樹林蓋用系爭大小章、系爭大小章被洪樹林盜用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自應推定原告有授權洪樹林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而應負發票人責任。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洪樹林 宏宇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洪喬涵 15萬元 112年5月11日 未載 2 洪樹林 宏宇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洪喬涵 10萬元 112年5月23日 未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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