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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448號
上 訴 人 宏宇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喬涵
被 上訴人 李峰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後,按上訴利益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裁判費。
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以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並應補正上訴狀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蓋章,逾期任一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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