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示(見附民卷第5-7頁)。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 ㈠、關於原告所為之偽造、詐欺得利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如附表
- ㈡、又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租賃小客車RBJ-8060號(下稱本件汽
-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32,06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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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5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傅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6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示(見附民卷第5-7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關於原告所為之偽造、詐欺得利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如附表編號1-3),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又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租賃小客車RBJ-8060號(下稱本件汽車) 後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74 公里處發生車禍,致使本件汽車受損,致使原告支出拖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450元,且受有本件汽車價值貶損損害222,000元。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32,06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訴外人傅婉綺之影印身分證、駕駛執照冒名向原告經營之自助租車系統(iRent)申辦會員資格後,向原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RBX-1392號租賃小客車,並在原告公司iRent APP汽車出租單上偽簽「傅婉綺」署名之電磁紀錄,而偽造「傅婉綺」本人向原告公司租用車輛意思之電磁紀錄,再上傳至iRent App系統內向和運公司提出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使原告公司誤認係「傅婉綺」本人租用車輛且有按使用期間支付租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提供車輛與被告使用。
嗣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5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74公里處,不慎與案外人吳佳偉發生車禍,A車因而受損;
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之232,060元,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6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其他財產損害,因而另生訴訟費用2,430元,然此部分財產損害係原告全部勝訴,故本件訴訟費用以被告負擔為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車輛租金 6,489元 2 油資 1,782元 3 通行費(含停車費) 339元 4 拖車費 3,450元 5 車輛價值貶損損害 2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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