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46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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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64號
原 告 李志隆
被 告 永昌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永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業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撤銷設立登記,並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並於同年6月16日選任翁振益為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司字第38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永昌公司並未提出原告請求部分已列入清算範圍內並已清算完畢之證明,應認被告永昌公司於本件之法人格尚存,並以翁振益為永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110年8月l日因車輛靠行服務事宜,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於110年8月16日經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認證。

由原告自備營業車輛乙輛,登記於被告永昌公司行號名下,使用被告永昌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牌照營業。

嗣後,原告將上開自備營業車輛報廢,自行出資並以被告永昌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購買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湖口廠(下稱太古公司)進口之車輛一台(下稱系爭車輛)。

太古公司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6關於「老舊大型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已納貨物稅」之規定,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請退還所買車輛已納之貨物稅40萬元,並經北區國税局核准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090309026號函文撥付予被告。

詎料,原告向被告永昌公司請求返還該筆40萬元退稅款時,竟遭被告永昌公司拒絕。

㈡原告將自備營業車輛汰舊換新為系爭車輛,該系爭車輛雖登記在被告永昌公司名下,且使用被告永昌公司營業車額牌照營業,惟系爭車輛係由原告自行出資購買,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在行車執照上註記,故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之所有權人即實際購買人,該筆40萬元退税款應為原告所有。

基此,被告永昌公司受有該筆40萬元退稅款之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車為原告所有靠行於被告永昌公司名下,但被告並未經手退稅款事宜,應該是由原告與業務處理,理論上公司應該會拿到退稅款,但應該在車價上就會退給原告,被告並沒有收到這筆退稅款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是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有受損害,且受利益以受損害之間須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如一方固受有損害,惟他方不因而受有利益,即非成立不當得利。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31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090309026號函及審核符合老舊大型車報廢換購新大型車退還貨物稅結果明細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合約書、被告永昌公司製作車輛資產明細、靠行制度查詢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就兩造間曾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簽訂靠行服務契約乙事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收到退稅款項,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所提出之北區國稅局前開函文,其受文者為太古公司,係針對太古公司申請老舊大型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已納貨物稅稅額案進行審查,並就其中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內之40件認為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6規定,而將已納貨物稅另案撥付新車實際購買人,此有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31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090309026號函及審核符合老舊大型車報廢換購新大型車退還貨物稅結果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前開貨物稅款撥付對象既為「新車之實際購買人」,被告亦否認其受有此部分利益,則原告自應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盡舉證之責。

而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迄未舉證被告為受有利益之人,則其主張被告永昌公司受有北區國稅局撥付40萬元之利益乙節,容屬無據,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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