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47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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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70號
原 告 陳紀瑋


訴訟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子棠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30巷駛出後左轉沿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福和路128號前,本應注意不得違規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致使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多處牙齒斷裂、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730元。

⒉醫藥用品費用3,868元。

⒊交通費用2,285元。

⒋精神慰撫金376,69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頭部及臉部遭受劇烈撞擊,導致原告不僅因腦部受到激烈震盪而對於事故發生前、後均失去記憶,且原告牙齒多處斷裂、口腔更因此有受到嚴重之撕裂傷需進行手術縫合;

此外原告身體亦受有多處深淺不一之傷口,造成原告留下許多難以抹除之疤痕,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後所受傷勢需持續前往牙科及皮膚科接受治療,治療期間長達1年多,牙齒治療過程中更須忍受強烈的疼空,即使服用止痛藥仍痛苦難耐,經常半夜難以入睡,產生失眠之情形,且因牙齒斷裂產生進食上諸多不便,亦因此對於外貌產生容貌焦慮而感到自卑。

原告因本件事故產生內心難以抹滅之陰影,精神上痛苦甚深,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76,695元。

⒌前開總計受損害金額共507,578元(計算式:124,730+3,868+2,285+376,695=507,578),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36,695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為470,883元(計算式:507,578-36,695=470,883)。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0,8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對於醫療費用124,730元、醫藥用品費用3,868元、交通費用2,285元均不爭執。

然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原告騎乘機車於福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經福和路130巷口時,為避免與甫駛出該巷口之被告相撞而急煞倒地。

然上開巷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4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30巷駛出後左轉沿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福和路128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致使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多處牙齒斷裂、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怡登唯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原告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志勛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四維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健康人生藥局銷貨單、廣祥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勝霖藥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小林健保藥局統一發票及收據、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價乘車時間證明、詮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復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致生本件行車事故,其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多處牙齒斷裂、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4,730元乙情,業據提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怡登唯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志勛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37至47頁),核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足堪採認。

⒉醫藥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需支出醫藥用品費用3,868元,業據提出四維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健康人生藥局銷貨單、廣祥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勝霖藥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小林健保藥局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55頁),核算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可堪採認。

⒊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2,285元,業據提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價乘車時間證明、詮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63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多處牙齒斷裂、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6,695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30,883元(計算式:124,730+3,868+2,285+100,000=230,883)。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是否可採?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所騎乘機車先行逆向行駛,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為避免碰撞急煞,此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固抗辯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與有過失云云,惟事故當時被告已經自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30巷口駛出沿福和路直行,與原告呈對向行駛狀態,已非屬交岔路口範圍,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照片在卷可明(見板簡卷第37、79頁),是本件事故原因係因被告違規逆向行駛,原告並無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見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附民卷第33至35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36,695元,業據原告民事準備狀自承在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94,188元(計算式:230,883-36,695=194,188)。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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