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472,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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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72號
原 告 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吳郁民 原住○○市○○區○○○道0段000號17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郁民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及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及被告吳郁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玟均自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郁民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被告吳郁民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吳郁民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郁民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郁民、陳玟均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郁民如各期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4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郁民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4樓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吳郁民遷讓返還前開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6年1月25日將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至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吳郁民,租期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6年1月31日止,其中106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期間每月租金為105,000元;

108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期間每月租金為115,000元;

111年2月1日至116年1月31日期間每月租金為126,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押租金210,000元,並由被告陳玟均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

兩造也約定被告不得私自將系爭房屋出借、轉租予其他第三人使用。

㈡、詎料,被告自111年10月份起即開始無故積欠租金,原告後來始知被告私下以出租人名義將系爭房屋1至2樓出租給其合夥人,而被告為了要與其合夥人拆夥,主動提議要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1至2樓之租約,並要求由被告之合夥人繼續承租系爭房屋1至2樓。

原告無奈之下,只好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之合夥人重新就系爭房屋1至2樓簽署租約。

同時,原告發現被告竟將系爭房屋3至4樓擅自出租給無關之第三人居住使用,經與被告協調,被告最後於112年5月15日答應會於112年5月底前退租歸還系爭房屋3至4樓。

㈢、又被告自111年10月份開始積欠租金,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吳郁民應即返還系爭房屋3樓及4樓;

並請求被告2人給付扣除押租金210,000元,尚積欠之租金734,000元(計算式:111年10月至112年2月時積欠系爭房屋1至4樓租金為126,000元*5=630,000元,112年3月至6月積欠系爭房屋3樓及4樓租金,以每月26,000元計算【按原告就系爭房屋1至2樓重新簽署的租約,每月租金為10萬元,故就系爭房屋3樓及4樓租金應以26,000元計算,計算式:126,000元-10萬元=26,000元】,計算式:26,000元x4=104,000元,630,000元+104,000元=734,000元);

另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持續占有系爭房屋3樓及4樓即屬無權占有,經訴外人吳鳳玲、吳顯榮將系爭房屋3樓及4樓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致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失,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票、原告公告照片、存證信函2份、兩造間簡訊對話紀錄翻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納書、建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委託暨授權書、債權請求權同意書附卷可參,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郁民將系爭房屋3樓及4樓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73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終止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3樓及4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均相當於系爭房屋之租金。

因此,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郁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郁民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吳郁民遷讓返還前開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核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玟均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其為連帶保證人,亦應按月與被告吳郁民連帶給付原告26,000元云云,並舉系爭租約及原證6之存證信函為證,然因原證6僅為被告吳郁民回復之存證信函,尚難以此認定被告陳玟均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系爭租約亦僅被告吳郁民為承租人,且因原告未能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完整條款,而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陳玟均之連帶保證契約是否包含系爭租約終止後不當得利之請求,足見原告未能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法第179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玟均按月與被告吳郁民連帶給付原告26,000元,並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一至三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以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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