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490,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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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90號
原 告 李彗瑜
被 告 張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簽立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前付款給訴外人張哲銘之父親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0元」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1280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08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無須給付系爭文書所示之116,000元予被告,且原告係因受被告騷擾、恐嚇而簽立系爭文書,原告以準備書㈠狀送達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文書已失其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未成年女兒訴外人張玉芬於108年3月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原告買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7/6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22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東國街89號地下3樓建物(權利範圍1045/50000,下稱系爭建物),於108年4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締約時原告表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為編號5號停車位,被告之子張哲銘乃占有使用編號5號停車位,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第1001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確認編號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方顯耀,張哲銘係無權占有編號5號停車位,應給付方顯耀不當得利99,8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確定,經被告通知原告另案確定判決結果,原告於112年5月13日簽立系爭文書承諾給付被告11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未成年女兒張玉芬於108年3月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08年4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締約時原告表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為編號5號停車位,被告之子張哲銘乃於108年4月15日至111年1月6日占有使用編號5號停車位,惟經另案民事判決確認編號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方顯耀,張哲銘係無權占有編號5號停車位,應給付方顯耀不當得利99,8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確定,經被告於112年5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另案確定判決結果,兩造相約112年5月13日會面處理,原告於112年5月13日會面時簽立系爭文書後,被告即執系爭文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文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1頁、第67頁)、兩造間對話紀錄(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簽立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內容有無錯誤?原告是否係因受騷擾、恐嚇而簽立系爭文書?原告得否撤銷簽立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乃動機錯誤。

而因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即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8條之情事或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有錯誤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係因受被告騷擾、恐嚇而為等節,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其主張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係因被脅迫而為等事實為真,原告即無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可言,其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撤銷簽立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系爭文書之效力依仍有效存在。

㈡系爭文書之定性?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116,000元債權?⒈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

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

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屬無因行為,並生有「債務拘束」之效力。

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

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裁判參照)。

⒉觀之系爭文書記載「本人甲○○於112年6月30日前付款給張哲銘之父親乙○○,金額為116,000元。

立據人:甲○○(簽名蓋章)112年5月13日」,以及兩造陳明與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簽署系爭文書之緣由,係因原告出賣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予被告未成年女兒張玉芬,並告知被告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編號5號停車位,被告之子張哲銘乃於108年4月15日至111年1月6日占有使用編號5號停車位,然據另案民事判決確認編號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方顯耀,張哲銘係無權占有編號5號停車位,應給付方顯耀不當得利99,8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共116,150元確定,經被告於112年5月8日以Line通知原告另案確定判決結果,兩造相約112年5月13日會面處理,原告於112年5月13日會面時簽立系爭文書承諾給付被告116,000元,即承認負擔此116,000元債務,雖系爭文書另載有「借據人、借款人」之文句,但非以之為原告承認負擔116,000元債務之要素,其性質應為無因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而與原因行為分離,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應受系爭文書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之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被告對原告自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116,000元債權存在。

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116,000元債權存在,原告復未能證明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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