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96號
原 告 許家瑜
被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賴建宏
訴訟代理人 黃光達律師
曾國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與系爭房屋賣家即訴外人王惠鶯及系爭房屋之樓上鄰居即訴外人莊文嘉間所有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因漏水糾紛而進行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3號,下稱另案訴訟),並向鈞院聲請鑑定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於民國110年5月17日鈞院發函委由被告承接鑑定系爭房屋一案,雖由鈞院發函給被告,惟被告報價之報價單是給原告,訂金及報酬皆由原告直接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一事向法院申請委任被告進行漏水鑑定,被告亦接受其委任,並對系爭房屋進行漏水鑑定,故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委任契約。
㈡被告指派技師就系爭房屋進行勘驗後並報價新臺幣(下同)110,400元給原告,並於110年9月16日及110年10月8日前往系爭房屋進行鑑定,其鑑定項目為主臥室及次主臥室地坪漏水鑑定、滲水試驗、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被告指派技師於110年9月16日星期四14點30分進行第一次鑑定,當日被告指派技師跟原告說,需進行放水並蓄水於系爭8樓房屋浴室地板维持三小時以上,之後再排放於排水口中;
然被告卻因操作失誤在約兩小時左右、並未等滿三小時便結束鑑定,放水、蓄水、排水所進行之鑑定並未達被告所稱之時間故有疏漏之嫌疑,被告事後稱為求慎重,約定於110年10月8日進行第二次鑑定,並稱要加長蓄水時間來進行鑑定,實際上只是放滿第一次鑑定時所告知原告需放滿之二小時,第一次鑑定到第二次鑑定之期間,足以讓系爭8樓房屋之屋主有可能進行一些應急補救之措施,讓系爭8樓房屋之浴室造成不會漏水之現象,其鑑定程序存有重大瑕疵,且被告所指派技師只著重水管是否有漏水,卻未對系爭8樓房屋之浴室進行慎重及多方問題之判斷,導致被告指派技師所陳述之報告為當下現況無滲漏情形,然實際漏水問題之後經系爭8樓房屋屋主請裝潢師傅修繕時發現,實為其所有系爭8樓房屋之浴室地板有裂縫且有一處未作傾斜處理,導致大量積水、積水並從裂縫中滲漏至系爭房屋內,而系爭房屋內之漏水點已生成鐘乳石,此非一日所能形成,被告指派技師在勘察系爭房屋時亦知悉有該鐘乳石之存在,可見系爭8樓房屋僅一處之積水及滲水與系爭房屋所受漏水之侵權行為有著絕對因果關係。
㈢原告支付高額鑑定費用,然被告具備專業技術及合格證照,卻未能在兩次鑑定中發現系爭8樓房屋之浴室地板一處未做傾斜處理,進而導致大量積水,且一處積水不會流進排水口之明顯問題卻未慎查發現,對具備專業技術之技師來說有違常理。
又於110年10月8日被告進行第二次鑑定時,因疏於紀錄會勘試水前之檢測,因而直接採用110年9月16日之檢測數據,來做為試水前之紀錄,惟正常之檢定程序應在放水前先檢測含水率值,並於放水後再檢測一次含水率,然被告指派技師為便宜行事而直接採用110年9月16日之數據做為第二次鑑定放水前之含水率數據,此舉有違其專業。
被告於第二次鑑定報告中含水率皆紀錄為會勘試水前,故合理懷疑被告亦有疏於紀錄第二次數值而直接用試水前之紀錄作為試水後之紀錄數值。
若退步言,此檢測報告是為筆誤,此等重要之鑑定報告卻有著諸多瑕疵,實難以信任被告之專業性,亦可證明被告於系爭房屋之鑑定存有重大之過失。
㈣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專業鑑定者,應當慎重並觀察環境,並應多方考量漏水問題,並非只著重於排水管是否有漏水之情形,且一處大量積水並不會流於排水口該等明顯問題,被告卻未發現即應屬過失,又檢測含水率亦為鑑定中重要之一環,被告指派技師在第二次會勘時,漏未檢測試水前之含水率,而直接套用第一次會勘時之紀錄,致未查證出真實之漏水原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致原告受有鑑定費用110,400元之損害,原告因此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請求慰撫金40,000元。
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00元(起訴狀僅記載1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笫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由鈞院另案訴訟之民事判決記載,足證被告就系爭房屋進行漏水鑑定,係受鈞院選任、囑託,而非受原告委任,且原告所匯付之費用,依上開說明亦係就另案訴訟訴訟費用之預納,報價單上亦業已載明「業主名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兩造間自始即未成立委任契約,並不存在委任關係。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指派技師於110年9月16日之第一次鑑定僅蓄水二小時、未達被告指派技師所稱之三小時而有疏漏之嫌,惟漏水鑑定實務上並未硬性規定蓄水之時間,亦無任何相關規範規定漏水檢測蓄水時間需達三小時以上,蓄水時間之長短係由施測人員依鑑定標的物之具體情形綜合酌定裁量,如依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描述及鈞院110年5月17日新北院賢民允110年度訴字第493號函所檢附之漏水照片,經驗上僅須蓄水約莫半小時期間,即足以以檢測儀器判定有無漏水情形存在,因使用儀器鑑測可測得細微之變化。
而被告於110年9月16日第一次會勘鑑定時已蓄水達2二小時,即已超過一般人正常使用浴室之時間,此亦為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自承,則原告自無從徒以被告於110年9月16日第一次會勘鑑定之蓄水時間為二小時,遽指摘被告有何漏水鑑定之瑕疵,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擔舉證責任。
㈢又被告係因110年9月16日第一次會勘鑑定以專業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浴室存有漏水情形之描述不符,被告為求慎重起見,始安排於110年10月8日進行第二次會勘鑑定,並加長蓄水時間,比擬高強度用水情況後再以高週波水分計及紅外線熱影像儀等科學檢測儀器進行鑑定,檢測結果仍為現況無異常、無滲漏水,現況並不存在原告所稱鑑定瑕疵之情形。
另被告係依鈞院另案訴訟之囑託鑑定函所載:「二、鑑定事項:(一)系爭7樓房屋『現』是否有如附件所示之漏水瑕疵?」,且經被告之專業土木技師前後兩次以高週波水分計及紅外線熱影像儀之科學檢測儀器施測,始作成:「(一)系爭7樓房屋現無法院囑託鐘定函附件所示之漏水瑕疵,標的物房屋現況無漏水瑕疵之情形,有曾經修繕之痕跡,鑑定當下無滲漏水情形」之結論與建議,僅得證明鑑定當下系爭房屋現況無滲漏水情形,自無從以標的物房屋其他時間之狀況,指摘經被告鑑定後所出具之110年11月5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250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有所違誤;
反觀原告所據之裝潢修繕師傅在未使用任何科學檢測儀器之情形下,即遽謂有積水自裂缝滲漏至系爭房屋,且係於系爭8樓房屋於裝修時,委請施工人員拆除浴室磁磚後之情景,並非鑑定當下之情形,二者時間點既不同,自無從以該期間系爭8樓房屋浴室之狀況,對比並推論鑑定當下之實際情形,該裝潢修繕師傅所言,僅係其個人主觀之非專業意見,且該意見因欠缺科學儀器所測得數據之支持而難以憑採。
㈣再者,「高週波水分計是以比較同處不同時間點之含水率差異,差異大即為異常」為被告於系爭鑑定報告所敘明,可知以高週波水分計進行漏水鑑定時僅需有不同時間點之含水率數值即可進行比對判讀,非謂每次進行高週波水分計測時,均須分別取得試水前及試水後之數值始能進行判讀,是以系爭鑑定報告中第二次會勘鑑定高週波水分計檢測報告書援用第一次會勘試水前之含水率進行比對乙節,並無原告主張之鑑定瑕疵存在。
由系爭鑑定報告中所附高週波水分計檢測報告書4007頁所載明檢測時間:「14:51」及「16:21」,即知前者為第一次會勘試水前之數值;
後者為第一次會勘試水後之數值,且兩者測出之含水率數值均為3.4%,於鑑定結果及結論並無影響,即無鑑定瑕疵存在;又系爭鑑定報告中被告指派技師第二次會勘鑑定高週波水分計檢測報告書之紀錄,並無原告所主張「14:51(試水前)與16:21(應為試水後)中含水率皆紀錄為會勘試水前」之情形,原告就此顯有誤會,則其主張被告疏於紀錄第二次數值云云即顯屬無據,遑論原告就被告疏於紀錄第二次數值之主張根本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屬無據。
㈤又系爭8樓房屋內浴室拆除磁磚後之地坪是否積水實與囑託鑑定事項無關,亦與系爭房屋是否因此產生滲漏水亦無絕對因果關係,衡情縱一般房屋上方設有泳池或浴缸長期蓄積水,下方樓層並非必然漏水,蓋長期蓄積水是否造成漏水,實係取決於上方樓層之防水層是否功能完善,若防水層失效,始會產生滲漏水,系爭鑑定報告係為確認系爭8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功能,始進行蓄積水模擬測試,惟兩次蓄水後,經科學儀器檢測皆未有滲漏水之情形,顯見當時系爭8樓房屋防水層尚具有防水功能,又系爭鑑定報告既已證明系爭8樓房屋浴室防水層,於鑑定當下尚具有防水功能,縱原告一再主張嗣後於系爭8樓房屋裝修時,發現系爭8樓房屋浴室地坪有積水,尚無從憑此認定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前曾就系爭房屋之漏水事件,與系爭房屋前屋主王惠鶯及系爭8樓房屋之屋主莊文嘉進行另案訴訟,原告並向法院申請委任被告進行漏水鑑定,被告之報價單是給原告,訂金及報酬皆由原告直接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亦接受委任對系爭房屋進行鑑定,故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委任契約,詎被告之鑑定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及過失,未發現實際漏水問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鑑定費用110,400元及慰撫金40,000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係兩造間於另案訴訟中就系爭房屋之漏水鑑定事務是否存在委任契約關係。
查:⒈按「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326條及第3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鑑定人者,係在他人之訴訟中,依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命,就指定之鑑定事項,以其特別智識陳述意見之第三人也,為證據方法,其義務非對於訴訟當事人私法上之義務,而為服從國家司法權所生公法上之義務。
是以,當事人聲請鑑定,僅屬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惟鑑定人之選任則屬於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職權行使。
而「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亦有規定,此得請求之日費、旅費及報酬,為調查證據所支出之費用,乃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此參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又法院命行鑑定,除得選任自然人為鑑定人外,認有必要時,並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並準用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及第339條外),同法第340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另案訴訟係主張其所購買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起訴請求出賣人減少價金,及與樓上之系爭8樓房屋所有人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並聲請法院囑託被告鑑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經受訴法院囑託被告鑑定系爭房屋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漏水瑕疵暨具體情形,而由被告就鑑定事項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作為證據之用,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是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另案訴訟乃係依受訴法院之命進行系爭房屋之漏水鑑定事務,原告所繳納予被告之鑑定報酬,則為其調查證據所支出之費用,而屬訴訟費用之一部預納,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任何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