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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99號
原 告 陳契銘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1土地)係分割自分割前同段6-2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6-20土地),分割前6-20土地歷來均由原告祖先開墾使用,並以之作為養雞、雞舍及庭院等出入之通道、處所,且與原告所有之同區金圳里金敏19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毗鄰,是分割前6-20土地與系爭建物、雞舍、庭院等為不可割裂之一體,然原告欲繼續申請承租分割前6-20土地卻遭國有財產署刁難,致無法繼續承租分割前6-20土地,但國有財產署出賣分割自分割前6-20土地之系爭6-51土地時,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3項規定仍應有優先承購權,國有財產署竟未通知原告,逕將系爭6-51土地出賣移轉予被告陳俊男,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6-51土地之不動產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間就系爭6-51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⒊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6-51土地以出賣予陳俊男之同一價格出賣予原告,並偕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抗辯:㈠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前以89年12月28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系爭房屋為原告本人所有,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分割前6土地,並自90年1月1日起以系爭房屋暨附屬使用之倉庫、養雞場、雜草地等範圍,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該範圍坐落之分割前同段6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6土地),且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地政機關於95年2月23日、96年8月17日按系爭房屋實際使用狀況及承租範圍,將原告承租範圍分割出同段6-8、6-9、6-12、6-13、6-19、6-37、6-41等7筆土地,惟原告係於98年11月16日始向訴外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1項第2款規定不符,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8年5月24日函知原告撤銷系爭租約基地租賃關係,又原告未承租分割前6-20土地,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亦不含分割前6-20土地,原告與國有財產署就分割前6-20土地、系爭6-51土地並無任何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俊男則以:陳俊男係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6-51土地,國有財產署無須通知原告承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分割前6土地於95年間分割增加同段6-2、6-3、6-4、6-5、6-7、6-8、6-9、6-10、6-11、6-12、6-13、6-14、6-15、6-16、6-17、6-18、6-19、6-20、6-22、6-23、6-24、6-25、6-26、6-27、6-28、6-29、6-30、6-31、6-32土地及分割前6-21土地,分割前6-20土地於110年4月29日分割增加系爭6-51土地,國有財產署於110年9月14日將系爭6-51土地出賣予陳俊男,並於110年10月1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新北樹地資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簿、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亦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一、第1款為逕予出租之原承租人或其繼受人。
但出租標的為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者,其繼受人僅限於原承租人之繼承人。
二、第2款為現使用人。
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
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
三、第3款為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得承購之人」;
第45條規定「承租人申請承租,附繳之證件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或終止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
㈡原告於89年12月28日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承諾「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分割前6土地,原告與國有財產署訂立之系爭租約亦特約切結「承租之國有基地,其地上房屋確係承租人本人所有…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系爭租約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0頁),而原告係於98年11月16日始向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買受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21頁),則原告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分割前6土地時,以及訂立系爭租約時,均尚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所定得逕予出租之對象有間,且原告檢附之文件切結內容不實,國有財產署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特約事項,於108年5月24日函知原告撤銷系爭租約基地租賃關係,自屬有據,是國有財產署於110年9、10月出賣系爭6-51土地予陳俊男時,系爭租約基地租賃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亦未舉證於110年間與國有財產署間就分割前6-20土地或系爭6-51土地存在基地租賃關係,即非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人,亦與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規定係以直接使用人與國有財產署間就該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要件不合,原告復未證明其就系爭6-51土地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所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之要件,況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3項均難謂係優先承買權之規定,則原告主張國有財產署於110年9、10月出賣系爭6-51土地予陳俊男時,原告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不足為採,其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6-51土地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及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6-5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以及請求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6-51土地以出賣予陳俊男之同一價格出賣予原告並偕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均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6-51土地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及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6-5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以及請求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6-51土地以出賣予陳俊男之同一價格出賣予原告並偕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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