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51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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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13號
原 告 沈坤田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580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透過訴外人陳昱棠欲投資不存在的水泥材料買賣事業,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同意訴外人代為收取投資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即於該日16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鼎盛機車店,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訴外人陳昱棠收受,再由訴外人陳昱棠於同日晚上交付30萬元予被告(其中15萬元為銀行轉帳),最終被告將該款項用於網路博弈,並未購買水泥材料,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將30萬元交付訴外人陳昱棠收受,再由訴外人陳昱棠於同日晚上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判處「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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