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516,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蔡文桐
複代理人 游啓銘
被 告 阮功泰(NGUYEN CONG TH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興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詹宜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8,160元(鈑金10,942元、烤漆15,317元、零件161,90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8,160元(鈑金10,942元、烤漆15,317元、零件161,901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1年10月1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61,901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16,19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10,942元、烤漆15,317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42,449元(計算式:16,190元+10,942元+15,317元=42,4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