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54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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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兼送達代收人)

黃律皓
被 告 宏溢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訴訟代理人 戴士博
被 告 郭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宏溢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溢貨運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蕭秀琴,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蕭伯裕,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郭宥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郭宥辰受雇於被告宏溢貨運公司,並於111年5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對向(營區內私人土地)時,因行駛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曾雅君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明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113,603元(工資22,718元、鋁圈工資5,000元、零件85,885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36,307元。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服務廠出具之維修單、零件認購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宏溢貨運公司對此並不爭執,又被告郭宥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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