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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5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吳瑞秋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55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自96年11月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1.54,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8.69(1.l%+8.69%=9.79%)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三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8年11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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