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56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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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展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被 告 隋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61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0年10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道路往台北市方向時,因疏失導致安全帽掉落,而妨害其他車輛通行,導致訴外人洪有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車禍,進而使本件汽車受損。

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52,035元(板金135,708元、烤漆費用87,360元、零件費用328,967元),因被告僅是部分肇因,應負責任應為30%。

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552,03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險委員會理賠小組專案會議紀錄、行照、駕照資料、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及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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