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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71號
原 告 周慶安
訴訟代理人 尚佩瑩律師
被 告 黃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美渝於民國107年6月1日結婚,於112年10月6日離婚,被告於原告與郭美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郭美渝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在社交軟體IG,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留言,與郭美渝公開調情,並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新北市私立育才國民小學門口,有親吻、撫摸等親密肢體接觸,而與郭美渝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就附表編號10部分賠償250,500元共3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郭美渝之營養師及健身教練,提供郭美渝飲食控制、營養、健身雕塑之諮詢及指導,被告與郭美渝間並無男女交往戀情關係,被告附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留言,未有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之不正常往來,附表編號5貼文照片並無被告,無法證明被告當日有與郭美渝一同運動,縱被告與郭美渝在健身房一同運動,亦係正常社交行為,否認附表編號8貼文郭美渝當日所品嚐的甜點係被告所製作,又附表編號10影像擷圖與錄影檔光線昏暗,且因拍攝角度問題、人物位置重疊,使原告誤以為被告與郭美渝有親吻、撫摸等親暱舉止,實則被告與郭美渝並無任何不妥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郭美渝於107年6月1日結婚,於112年10月6日離婚,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時間,在郭美渝IG貼文下為附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留言,及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新北市私立育才國民小學門口與郭美渝見面,且附表編號10所示影像擷圖及錄影檔所拍攝之一男一女為被告與郭美渝等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1頁、第20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表編號10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及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合意性交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大,且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⒉被告自承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之前,已知悉郭美渝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202頁),而觀之附表編號10錄影檔,被告有手摸郭美渝臉、頭略俯低並彎一側而親吻郭美渝(檔名005錄影檔【播放時間02:00至02:01】)、被告手舉起郭美渝手並親吻郭美渝手(檔名006錄影檔【播放時間00:23】)等親暱舉動,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交往互動,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往來分際,而屬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可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至檔名004錄影檔【播放時間00:12】、檔名005錄影檔【播放時間01:12至01:13】、檔名006錄影檔【播放時間00:41】中難認被告與郭美渝有親吻、撫摸或其他親密舉止,原告就此主張,則非可採。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為多家公司負責人,自陳月收入約10多萬元,被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職健身教練,自陳月薪約2萬多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0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9部分:細繹附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貼文與留言前後脈絡,難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社交之正常往來份際,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被告與郭美渝在健身房一同運動、附表編號8郭美渝品嚐之甜點係被告所製作縱屬實,仍非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均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則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500元,殊非正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自112年9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原因事實 證據卷頁出處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6日 被告在郭美渝IG貼文下留言「很多對妳說的話,都會讓我懷疑自己的身份欸,營養師嫌人家吃太少,聽起來有點怪」 本院卷第21頁、第151頁 5,500元 2 112年5月5日 被告在郭美渝IG貼文下留言「愛是自由 ,但是這個身材似乎不太公平」 本院卷第22頁、第157頁 5,500元 3 112年5月15日 被告在郭美渝IG與「多穀燕麥纖餅」商品合照下留言「感覺備賽嘴饞很適合『眼冒愛心』表情貼圖」 本院卷第23頁、第165頁 5,500元 4 112年5月27日 被告在郭美渝IG貼文下留言「不過飲食還是要乖乖回報」 本院卷第24頁、第179頁 5,500元 5 112年6月16日 被告與郭美渝一同運動 本院卷第25頁 5,500元 6 112年6月16日 被告在郭美渝IG照片下留言「妳三角有一個愛心」 本院卷第26頁、第187頁 5,500元 7 112年6月26日 被告在郭美渝IG與摩洛哥堅果油護髮商品合照下留言「原來是這瓶惹的禍,讓人產生被摸頭的錯覺」 本院卷第27頁、第197頁 5,500元 8 112年6月25日 被告做甜點給郭美渝食用,郭美渝在IG動態發文,並使用開心表情(有3個愛心)貼圖 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5,500元 9 112年7月20日 郭美渝在IG動態發布穿丁字褲照片之限時動態,並謝謝被告「讓我養出貝果美臀」,被告回稱「把學生弄一個太乾,我下次努力,我們兩個應該要互換乾度」 本院卷第30頁 5,500元 10 112年6月19日 被告與郭美渝親吻,及親吻郭美渝手部,郭美渝亦伸手撫摸被告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影像擷圖;
影像光碟檔名004、005、006錄影檔 250,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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