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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74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黎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0時59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號貨運站(高雄總店),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HUCHEN」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再選擇「Fxtrading」交易商進場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5日21時45分、110年5月5日21時43分、110年5月6日0時41分、110年5月6日0時42分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匯出,原告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034、29475、300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理由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同一案件,故不起訴,而該案被告經判決:「黎冠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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